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二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0********,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楼,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某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进行了不起诉公开听证,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晋******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路**路西约100米处时,遇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设卡盘查,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取谢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9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mL。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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