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镇**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村**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3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S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04省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8.5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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