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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91********,土家族,大学文化,湖北**监理**,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住湖北省咸丰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四人在咸丰县绕城线“小江鱼馆”吃饭饮酒后,由小江鱼馆老板驾驶谢某某的鄂Q****1小客车将谢某某、朱某某送至咸丰县住建局。20时许,谢某某驾驶鄂Q****1小客车搭载朱某某从咸丰县住建局出发沿解放路往皇城广场方向行驶。谢某某驾车行驶至卢家沟连接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4.5mg/100ml。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6.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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