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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9*******,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工业园**有限公司宿舍1506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 OSA25号棕色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新津县西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西创大道与新津一号桥路口处时,被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含量测试,谢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浓度为85.0mg /100 ml,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谢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88.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免除刑罚。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犯罪情节轻微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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