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6********,中共党员,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公司(国企)职工,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2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U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永安巷交叉路口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6.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工作证明、智能交通综合管控平台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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