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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0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1821979********,汉族,文化程度职业高中上海**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镇**村**号)。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常洪隧道南口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谢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谢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谢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路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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