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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城北新区凯越金沙二楼宴悦楼庭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叙州区城北新区凯越金沙地下停车场经金江大道往G85银昆高速公路叙州区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叙州区收费站广场时被在此夜查的交通民警查获,并现场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2mg/100ml。而后,将其带往宜宾中康骨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4.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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