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禹城市**镇**村**号,现居住地为禹城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经我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1时10分许,谢某某饮酒后驾驶鲁******轻型普通货车在禹城市房寺镇059乡道冯庄路口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违对法驾驶人谢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违法驾驶人谢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谢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20.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谢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具有自首的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