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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7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爵国际KTV出发,沿常州市天宁区晋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吊桥路左转弯,途径横兴路,行驶至杨柳巷铁市巷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9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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