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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A11号房。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白沙海鲜市场”内路段往出口方向行驶时,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蒙某某发生推搡。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打了被害人蒙某某一拳,后被害人蒙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将桂A****0号小型普通客车开至“白沙海鲜市场”门岗外停放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置。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58.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甲、林某某、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

7.监控视频、执法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驾驶距离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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