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3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工作于清一色广告有限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酒后驾驶云******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路**路交叉口进行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4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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