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57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浙江省泰顺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G9****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新府公馆驶往泰顺县罗阳镇南门工地。同日20时57分许,行经泰顺县罗阳镇乌岩岭路垃圾中转站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2mg/100mL,并带其去医院抽血检测。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具有“C1E”车型准驾资格。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30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它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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