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9****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宁康西路(双某某路至良港路)路段时与人发生纠纷,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深刻反省,对自己抱着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后悔,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构罪标准,但是行车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因谢某某具有坦白、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