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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82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200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9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618916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A*****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德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协路口时,与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刮擦,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当场查获的事实。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刮擦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证实谢某某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的车牌号为浙A*****,性质非营运。蒋某某驾驶的轿车信息情况。

4.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证实谢某某持C1驾驶证。

5.执法现场视听光盘,证实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整个查处过程中,谢某某均予以配合。

6.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情况,谢某某与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8.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证实谢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当场查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谢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谢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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