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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掇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6月2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04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7日22时许,谢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3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与杨湾路交叉路口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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