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7********,汉族,大学本科,涟源市**镇党委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涟源市**镇**宿舍。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认罪认罪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驾驶湘KG886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源市政府斜对面世纪花园小区上娄涟公路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涟源东收费站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经检测乙醇含量,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16mg/100ml。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协助涟源市公安局将开设赌场罪的罪犯刘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3月27日21时许,高速公路交警局娄底支队涟源大队在二广高速公路涟源东站收费站查获被不起诉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资料、报案登记、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立功材料等书证;2、血样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3、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能够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作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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