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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2********,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期**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朋友在家里吃晚饭时饮酒。当晚22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沿洞井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洞井路的相府路至井湾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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