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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80********,甘肃省永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村**社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0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凌晨1时45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甘C****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昌县城关镇南关路100米处,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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