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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闽侯县洋里乡安仁村一家棋牌室内饮用啤酒。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闽******小车来到安仁村礼堂前空地寻找谢某甲未果。随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车离开时,谢某甲驾驶闽******小车故意碰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造成两车受损。事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本人先行离开现场,后经闽侯县公安局民警联系,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场接受调查,并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85mg/100ml,属醉酒。

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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