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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3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N****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俊逸新世界附近出发,往巴国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区巴国城后门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谢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6mg/100ml。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简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呼气测试现场笔录、血样提取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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