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4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重庆市璧山区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谢某某取保候审,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13时47分许,醉酒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渝C6****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来凤丝厂路段出发经来鹿路往鹿鸣方向行驶,至来鹿路花木基地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后被公安机关带至璧山区来凤街道中心卫生医院进行抽取血液检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
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及谢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谢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谢某某血液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液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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