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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栋。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3月10日被原重庆市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7时,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堂哥谢某甲以及同事一起在某某机建有限公司食堂吃饭,期间,谢某某饮用1瓶半雪花啤酒。当日19时许,李某某驾驶鄂Q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谢某某送电烤火炉到舟白街道磐石小区,两人将电烤火炉送到磐石小区后,李某某把车钥匙交给谢某某并返回家中。随后,谢某某驾驶鄂Q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磐石小区出发,行经消防中队回到**街道**居民点家中,后谢某某想进城购买热水壶,便又驾驶鄂Q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街道**居民点出发,行经正舟路北段、磐石红绿灯右转经舟白隧道往黔江城区方向行驶。同日20时40分许,当行驶到城东街道雄鹰大道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巡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当场封存备检。

201912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谢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谢某甲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附: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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