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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楼**乡**村**村**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庄小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2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安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阳路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9.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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