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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二部刑不诉〔2020〕64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农,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14年6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8月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象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3D****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与新华路交叉口附近出发,行驶至丹东街道万象路与塔山路交叉口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后将其带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8种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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