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县排**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21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8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19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4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3日22时左右,谢某某等人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hello酒吧,因喝了酒与酒吧服务员发生冲突,并扔酒瓶吓走客人与酒吧驻唱歌手,将酒吧的杯具以及投影屏幕等物品损坏。后谢某某等人又在酒吧门口殴打王某甲,导致王某甲面部受伤,王某乙在劝架的过程中被人弄伤左手和面部。经鉴定,王某甲与王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王某乙的轻微伤是由其他劝架人误伤还是由谢某某等人殴打,也无法鉴定损毁财物的价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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