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7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局**支队**大队队长,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7年12月26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6月1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2017年8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接到朋友唐某某多次电话称:被害人何某某至其办公室闹事。谢某某随即向唐某某索要何某某电话号码,与何某某约定当晚在本市静安区芷江西路普善路碰面。期间,谢某某又通过肖某某纠集了同案被不起诉人王绪春、石某某以及刘启明。由王绪春驾驶的牌号为苏******白色天籁小轿车,来到上述约定的地点。谢某某向王绪春、石某某、刘启明指认何某某,并授意三人“教训”何某某。王、石、刘三人当即下车走至路口,在确认何某某身份后,对何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上海哲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右手第四掌骨颈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