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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79********,汉族,高中文化,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房,2019年5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12月23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1月23日补回。

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月,广西****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将该公司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的部分厂房及仓库租赁给被害人周某某及被害单位广西南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并签订了共同使用房屋协议书。后被害人周某某、被害单位*甲公司将承租的部分厂房及仓库转租给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企业及个人。2014年11月7日,广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任命罗某乙(系罗某某之女)为广西**公司**。2014年11月,*丁公司**的身份违反共同使用房屋协议,多次雇佣他人向被害人周某某及被害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收取租金。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初,罗某乙伙同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不起诉人罗某丙指使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刘某乙等人多次采用锁门、堵门、堵路、殴打、威胁恐吓、滋扰等手段对被害人周某某及被害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等多家租户催收租金,造成多家租户因无法正常经营被迫终止租赁合同并搬离等严重后果。2016年7月19日,郑某某等人在刘某某的授意下将建筑垃圾倒在周某某仓库门口,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周某某被郑某某等人打致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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