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张某某、谢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酒后到兰考县南彰镇“凌云KTV”唱歌,张某某、谢某某因故与其他包间内的陈某某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被不起诉书谢某某和张某某、谢某某为发泄情绪,再次到陈某某所在包间滋事,并持酒瓶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持话筒对三人进行还击,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张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谢某某和张某某、谢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对三人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谢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