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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小区**号楼**单元门前,无故将唐某某停放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京******)左侧车门损毁。经估价,被损毁车门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亲属赔偿唐某某损失,唐某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谢寅,男,1986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860605255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手帕口南街7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寅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寅酒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德邑新时代小区6号楼1单元门前,无故将唐雪停放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京N3KM80)左侧车门损毁。经估价,被损毁车门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

被不起诉人谢寅于2020年6月1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谢寅亲属赔偿唐雪损失,唐雪对谢寅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寅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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