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7********,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现住平罗县**镇**小区**-**-**号,无业。2010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治安罚款500元,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2019年7月29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丽荣、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11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12月26日补查重报。
平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因丁某甲(死亡)向夏某甲借款,并由当时平罗县汇隆农产品合作社负责人马某甲提供担保,后借款人丁某甲无力偿还,法院判决马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夏某甲15.8万元。因马某甲一直未履行法院判决,2010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和王某某使用两辆铲车和一辆轿车将平罗县汇隆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三个大门封堵,致使该合作社内正在拉玉米的半挂车无法通行,期间,夏某甲和夏某乙用高音喇叭在厂内辱骂马某甲,马某乙及厂内的半挂车司机便打电话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告知夏某甲等人用车堵门是违法行为并要求消除该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夏某甲等人拒不配合,10月19日因马某乙安排人摄像取证,双方发生争执,夏某甲指使夏某丙将某某玲喊来,并伙同夏某乙、王某某和马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丁某乙被夏某甲等人殴打(后经鉴定丁某乙为轻伤),当事人报警后,平罗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夏某乙行政拘留7日、王某某行政拘留6日,谢某某行政处罚500元、夏某甲行政处罚500元,在堵门期间,平罗县信访局、法院、公安局等部门组织双方调解,但夏某甲不同意调解,拒不移走堵门车辆。10月22日,该局向夏某甲等人下达移走堵门车辆消除违法行为的通知,但夏某甲仍拒绝移走车辆,10月27日,在马某甲承诺偿还债务后,夏某甲才将堵门车辆挪走,后马某甲以15万元的承兑汇票偿还该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平罗县公安局认定的谢美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夏某甲联络谢某某共同实施封堵平罗县汇隆农产品合作社大门,也无法证实谢某某实施了具体的封堵平罗县汇隆农产品合作社大门的违法行为,谢某某虽然实施了殴打丁某乙的违法行为,但该事实丁某乙已经于2011年1月28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经该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夏某甲、夏某乙、谢某某一次性赔偿丁某乙各项损失11万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丁某乙已放弃对夏某甲、夏某乙、谢某某故意伤害的指控,对于该殴打行为不应进行重复评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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