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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寻衅滋事罪)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85********,户籍、现住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派出所九江**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2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新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决定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17日决定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3日龙某甲(已起诉)不顾当地居民反对,擅自决定对北塔区观音庵社区原十五中附近土地进行腾地。当天下午,通过龙某甲的筹备、安排,北塔区状元洲观音庵社区干部违法对该地块进行强制腾地施工,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谢某、龙某乙、谢某甲、雷某(均已起诉)及谢某某等人负责阻拦当地群众。在腾地现场,海某甲、海某乙、海某丙因阻止腾地,龙某甲当场指使谢某、雷某、谢某甲、龙某乙、谢某某等人对阻工居民进行殴打。谢某、龙某乙、雷某等人便对海某甲、海某乙、海某丙实施殴打。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见被害人海某甲是隔壁邻居,没有动手殴打海某甲便离开打架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海某甲、海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向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视频照片、病历资料、工作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蔡某某、海某戊、孙某甲、李某乙、海某丁、戴某某、孙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海某甲、海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及同案人龙某甲、谢某、谢某甲、张某、龙某乙、雷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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