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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0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白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网络上搭建”全速支付“平台,并招聘何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等员工,进行培训后,利用香港手机号连接网络,使用非本地储存的聊天工具,积极联系寻找多家上游支付平台(启付、蚂蚁汇通等)及下游赌博等网站商户(星海棋牌、黑桃棋牌等),促进上下游达成合作后,将双方对接到“全速支付”平台,为上游支付平台与下游赌博等网站商户之间建立支付通道,并在双方资金往来结算过程中进行沟通,以达到帮助支付平台增加交易量、帮助赌博等网站商户在获取资金过程中逃避相关部门监管。白某某、李某某等人根据上下游的资金交易量从中获利20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鉴于其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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