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现租住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丈夫杨某甲(已判决)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李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没按约定将借款本息偿还。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了(2015)零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限杨某甲、谢某某在该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某、李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杨某甲、谢某某未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赵某某、李某某向零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谢某某与杨某甲于2016年9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夫妻间的所有债务均由杨某甲负责偿还,离婚后双方均已变更了居住地址。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某甲、谢某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杨某甲、谢某某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杨某甲、谢某某既不履行义务又不申报财产,零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杨某甲、谢某某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而后零陵区人民法院查询到谢某某名下有车辆,依法委托查封了被执行人谢某某名下的车辆,随后责令谢某某将查封的车辆交付该院。2018年8月29日,谢某某拒收零陵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司法文书。经查,谢某某名下的车辆已于2015年4月15日被杨某甲因无法偿还债务而交由杨某乙保管。案发后,杨某甲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8月6日先后偿还2万元、6.6万元给赵某某、李某某,获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于2019年8月6日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侦大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零陵法院移送公安侦查函、情况说明、零陵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零陵法院恢复执行报告、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零陵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交出车辆通知书、证明材料、谅解书、收条、结案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判处刑罚。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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