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15292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住民勤县**镇**街**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民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民勤县三江贸易商贸有限公司办公楼、仓库、硬化工程,工程总造价209万元,合同约定张某某在2016年度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主体工程完成付至总造价60%,地平、门窗等安装工程完工付至80%,大门、围墙等全部工程结束付至总造价95%。后谢某某又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民勤县**镇村民宋某某,宋某某带领等48名农民工建设施工。张某某给谢某某支付10万元工程款和价值3.3万元石料款后再未支付工程款,谢某某给支付宋某某等农民工工资10万元。工程结算后,谢某某共拖欠宋某某等48名农民工工资66.495万元。2017年12月10日,宋某某等人向民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7年12月22日,民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谢某某下达了民人社监支字[2017]3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令,责令谢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下午5时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3.2475万元,期限届满后,谢某某未予支付。
2.2017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曾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甘肃省宇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仓库、硬化等工程,工程总造价260.6608万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谢某某从曾某某处拉运农资100万元,主体工程完成付至总造价60%,仓库地平工程、办公楼进入门窗安装工程付至80%,大门、围墙等全部工程结束付至总造价95%。后谢某某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宋某某,宋某某带领69名农民工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曾某某给谢某某支付12万元工程款,又以价值151.6258万元的农资和价值2500元的水泥顶付151.8758万元工程款,谢某某支付宋某某等农民工工资12万元。工程结算后,谢某某和曾某某共拖欠宋某某等69名农民工工资79.0717万元。2017年11月20日,宋某某等农民工向民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7年12月12日,民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谢某某下达了民人社监支字[2017]3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令,责令谢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下午5时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79.0717万元;2017年12月13日,向曾某某下达了民人社监支字[2017]3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令,责令曾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下午5时前以尚未支付工程款上限支付谢某某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5.9082万元。到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曾某某均未支付。
综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共拖欠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12346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
经本院审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处罚,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民营企业负责人,根据《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解答》中关于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不起诉的规定,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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