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利用其担任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地区城市经理的职务之便,以私人账户截留客户货款后,仅将部分货款上交公司订货,其余部分挪为个人使用。后因***公司按实际收款金额发货,前述客户发现货物不足向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追讨,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遂将其他客户向***公司直接付款购买的货物挪用发给前述客户,或者继续截留客户货款并部分退款给前述客户或上交公司订货、剩余部分再次挪为个人使用,以此多次挪用刘某甲、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许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等10名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或公司向其发出的货物。经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通过前述方式共计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91406元归个人使用,直至2015年9月被***公司发现。2015年11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开始陆续向公司及客户退还款项,但前述资金被挪用的时间均已超过三个月。
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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