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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挪用资金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0********,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委员会工勤人员,曾兼任吉林**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园**门。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及周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2月3日先后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3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6年至2017年间,在担任吉林**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期间,在销售房屋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匿手段,擅自指使周某某开据低于客户实际交付购房款的票据,交给公司,将差价部分存入周某某个人账户中,所挪用钱款被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个人消费及偿还欠款。经吉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及周某某挪用金额共计人民币369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9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9年4月至10月间退还给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69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但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单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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