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6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建德市**街道**大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羽飞,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担任建德市**学校会计期间,利用该校兼职出纳叶某某经常不在校收取赞助费、学费等之机,为帮助女儿完成存款任务,多次将代出纳收取的赞助费、学费先存入其个人的工商银行及民泰银行账户,待学校清理账目时再将资金打回学校对公账户。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挪用学校资金累计人民币616.4714万元,并通过上述款项获取银行存款利息人民币2973.95元。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将所获取的银行存款利息返还给学校。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移交线索材料、建德市新世纪学校办学资料、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资金周转清单及说明等;证人詹某某、巫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的减轻、从轻、从宽情节,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