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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1********,汉族,高中毕业,个体,住许昌市襄城县**路**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9年9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某某、郭某某(实习律师),河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王某某(已判刑)以借为名,在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将被害人万某的一辆广本歌诗图轿车(价值231895元)骗走。后王某某伪造借条将该车质押至襄城县**公司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不再向襄城县**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也未还款赎车。后襄城县**公司业务员谢某某联系车主万某,万某明确向谢某某表示该车系被王某某借走,借条为王某某伪造。但谢某某仍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蔚某某的指示,以6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目前该车尚未被追回。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抓捕同案犯蔚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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