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市建**栋**单元**号,住兰州新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系兰州新区**有限公司防腐工人。无前科。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3时许,在兰州新区**有限公司涂料车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同事汪某某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后,谢某某用拳头将汪某某打倒在地,汪某某起身用铁铲殴打谢某某后被在场工人劝阻。当日23时许,汪某某酒后找正在施工的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理论时,被谢某某摔倒后用拳头殴打脸部致其鼻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1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殴打被害人汪某某的事实;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纠纷后,谢某某将汪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据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的发生地点;5.视听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纠纷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汪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韩荣翠
书记员:朱年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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