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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外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日9时20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巷**号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程某某(33岁)发生口角,谢某某对程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其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左眼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书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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