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路西区**排**号。2019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7日15时许,谢某某在宝坻区**街道**村**店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谢某某持碎酒瓶将刘某某颈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颈前部皮肤瘢痕形成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9年1月8日,谢某某赔偿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刘某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1、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1、 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真诚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