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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41981********,福建省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镇**路**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滕奉凯,天津沽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2019年5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辣椒炒肉饭店吃饭时,与前来索取债务的李某某发生争吵,后使用桌上的啤酒瓶投掷砸击李某某头面部,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左侧鼻骨板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侧鼻骨板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致鼻出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其亲属代为与李某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的协议,已赔付人民币4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具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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