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1241987********,1987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宁乡,现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晚,被害人唐某某在宁乡市玉潭街道大玺门浪漫之都歌厅唱歌时遇到同在歌厅唱歌的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害人唐某某便拿整瓶酒去敬谢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不肯喝,被害人唐某某便将剩余的酒倒至谢某某头上,因而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推到在地,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之后谢某某等人结账离开歌厅,在楼下被被害人唐某某等人拦住,双方再次发生揪扯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持塑料凳将被害人唐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宁乡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检查费、鉴定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无犯罪前科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疑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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