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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绰号“草包”,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宁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某某,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从农田里做完事回家时,发现被害人廖某某将砂石倒在其家门口侧边,导致插秧机等农用机械进出道路被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廖某某辱骂谢某某,谢某某便用右拳朝廖某某左侧胸部击打了一下,致廖某某受伤。经鉴定,廖某某左侧第6、7根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且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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