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21〕12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6日被逮捕,2021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彦君,广东汇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向西工业大街148-2号周航创意园B栋一楼搬货时,因被害人陈某某在倒车时按喇叭与陈发生争执。期间,谢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头面部,在陈某某下车又后与陈发生扭打并将陈某某推倒在地,致陈某某右膝部位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14日,谢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陈某某6.3万元并取得陈谅解。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因偶发矛盾引发,谢某某有自首情节,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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