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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5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9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2016年9月20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余某某酒后至开化县都唛KTVK05包厢找人,在包厢内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期间谢某某打了余某某头面部两拳,造成余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余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动到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CT底片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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