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金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栋**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徐某某(女,23岁)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下见面。在交谈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面部,造成被害人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7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偶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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