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普定县**办**城*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2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7日11时许,谢某甲与刘某甲因离婚纠纷在普定县民政局门口发生打架,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日13时许,谢某甲的姑姑谢某乙因谢某甲被打一事带领亲戚朋友到普定县****小区**号刘某甲亲属开设的铝合金店铺内找刘某甲家人理论,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姐夫)用铝合金制作的凳子将被害人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谢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谢某某积极赔偿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2000元,并取得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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