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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经开刑不诉〔2020〕73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绰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路**号。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0月3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8年5月2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于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温州市**区**街道**村委会旁的烧烤摊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甲用一把塑料凳砸到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左手,其随即挥拳将被害人王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8月5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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