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源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18时许,涟源市杨市镇双江口村村民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其丈夫曾某甲的兄长曾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谢某某趁曾某乙不注意从其屋旁捡了一块白色瓷砖砸中曾某乙靠左耳后脑勺处,致曾某乙左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经涟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曾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同年5月8日,谢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曾某乙经济损失78000元,并取得曾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资料、谅解书、协议、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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